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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5-03-21 08:29:00  来源: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黑龙江省工商局起草的《黑龙江省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应用和监督管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概念]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应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信息。

第三条[遵循原则]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应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规范、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作为目标责任考核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机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其所属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应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征集、报送和应用工作。

第六条[部门责任]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责任部门或者机构,负责记录、整理、保存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行业信用信息建设]省级行政机关(含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整合行业信用信息,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披露制度,依据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规定,建立完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司法机关信用信息征集提供的具体办法,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八条[统一平台建设]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建设覆盖全部信用主体的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承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九条[技术规范]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全省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并按照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征集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基本信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登记信息;

(二)机构设置和职能等编制管理信息;

(三)实施行政管理中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权限、程序和法定依据;

(四)依法取得资质资格的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失信信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的信息;

(二)未履行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和听证制度的信息;

(三)未兑现依法作出的招商引资、社会服务等政策承诺和为百姓办实事承诺的信息;

(四)合同违约的信息;

(五)滥用行政权力封锁市场、包庇纵容行政区域内社会主体的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信息;

(六)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非法执业、收受贿赂和过度诊疗等失信行为的信息;

(七)在提供教育服务过程中存在学术不端、考试作弊和违规招生等失信行为的信息;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侵占、私分、挪用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信息;

(九)被财政和审计机关认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

(十)受到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通报典型问题的信息;

(十一)不执行生效法律判决、裁定的信息;

(十二)被上级机关、复议机关、司法机关认定或判定违规、违纪、违法的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和其他营利性组织基本信息]企业和其他营利性组织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注册登记和年审、年检、年度报告的信息;

(二)动产抵押和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三)行政许可审批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四)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检验结果信息;

(五)纳税信息;

(六)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障保险信息;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信息;

(八)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企业和其他营利性组织良好信息]企业和其他营利性组织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级以上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信息;

(二)获得市级以上行政机关奖励表彰的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做出信用分类监管的良好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第十四条[企业和其他营利性组织失信信息]企业和其他营利性组织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中因产品质量、环境污染、安全生产事故等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经营中因欺诈、虚假广告、商标侵权、价格垄断、违法提供中介服务和侵害消费者权益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因非法集资、逃套骗汇行为和经通知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到期银行债务的信息;

(四)因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结案的信息;

(五)因违法劳动用工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七)因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国家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信息;

(八)因不履行民事义务受到判决的信息;

(九)因刑事犯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信息;

(十)逾期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支付令的信息;

(十一)逾期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裁决的信息;

(十二)被行政主管部门记入“黑名单”或同类名录等及信用分类监管不良记录的信息;

(十三)行业机关、司法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应当记入的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公民基本信息]公民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登记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三)取得职业资格信息。

第十六条[公民良好信息]公民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因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信息;

(二)因诚信经营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信息;

(三)因诚信纳税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信息;

(四)获得模范奖章和立功奖章的信息;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第十七条[公民失信信息]公民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依法纳税的信息;

(二)因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被处罚并记分的信息;

(三)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信息;

(四)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不文明信息;

(五)被司法机关认定的诬告、诽谤他人的信息;

(六)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制假、售假、传销、欺诈等信息;

(七)取得各类执业资格、职务和荣誉过程中失信行为的信息;

(八)具有职业资格的公民在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信息;

(九)民事、刑事判决承担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八条[公民信息禁止采集范围]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不得征集公民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公民信息。

第十九条[信息提供方式]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依法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信用信息提供者按照下列程序提供信用信息:

(一)县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向本级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供;

(二)设区的市(行署)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所属县级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向市(行署)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供;

(三)省级行政机关(含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设区的市(行署)、省管县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向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提供;

(四)依法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向本级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条[真实性责任]信用信息提供者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不得删除、篡改和虚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安全性要求]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和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信用信息补充]有关机关、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向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供信用信息。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发布和公示

第二十三条[发布方式]信用信息通过诚信龙江网站无偿向社会发布。

发布的信息分为公开查询信息和非公开查询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诚信龙江网查询发布的公开查询信息。

第二十四条[非公开查询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中纳税信息、企业年度报告中生产经营信息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属非公开查询信息。

查询非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提供被查询企业的授权证明、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因履行职责进行信用信息核查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非公开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公民信用信息属非公开查询信息,仅对公民本人提供查询。

公民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核实后,查询本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查询记录]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非公开查询信息的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七条[信用信息公示年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自首次发布之日起计算,公示的终止期限为:

(一)基础信息,至公民死亡、单位终止;

(二)良好信息,发布期满三年;

(三)失信信息,发布期满五年。

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将公示期限届满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转为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将公示期限届满后的公民信用信息予以删除。

第二十八条[信息更新]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信息提供程序提供更新后的信用信息。

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更新后的信用信息五个工作日内重新整合发布。

第二十九条[异议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诚信龙江网发布的涉及自身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可以向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异议信息处理程序]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接受异议申请后,应与信用信息提供者核对。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申请人作出答复。异议成立的,应当即时更正。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三十一条[信用信息共享]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为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依法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信息服务,实现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三十二条[信用信息核查应用]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下列活动中应当核查行政相对人的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

(二)行政许可审批准予、变更、延续、年审、年检、年度报告;

(三)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四)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

(五)评先评优或授予荣誉称号;

(六)公务员考录、职务职称晋级。

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履行职责进行公民信用信息核查的,由公民自主提供。

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鼓励公民在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事项中自主提供并使用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责任人员失信惩戒]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等有关机关对有失信信息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其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管理权限制定失信惩戒执行标准,并作出下列处理:

(一)由上级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二)不授予或撤销荣誉称号;

(三)在机关绩效考核考评中,不列为优秀等次;

(四)对直接责任人,在定期考核中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五)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在选拔任用中予以严格限制。

第三十四条[企业和其他营利性组织失信惩戒]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信用信息核查中对有失信信息的企业和其他营利性组织,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失信惩戒执行标准并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先评优;

(三)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四)限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五)不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六)严格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以及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等;

(七)不予批准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八)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九)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活动的资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三十五条[公民失信惩戒]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信用信息核查中对有失信信息的公民,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失信惩戒执行标准并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限制或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限制或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五)暂停、减少或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六)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或政府采购;

(七)对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八)取消参加各类评审、监审资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三十六条[守信激励]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信用信息核查中对有良好信息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守信激励执行标准并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资质认证认可、表彰评优、资金扶持、落实优惠政策等活动中,给予优先安排;

(二)同等条件下,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三)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四)优先推荐参加各类表彰和奖励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信息提供者禁止行为]信用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供、更新信用信息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错误信用信息的;

(三)提供和公布非本单位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用信息查询者责任]非公开查询信息查询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用信息或者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信用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安全性责任]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和信用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对信用信息传输、保存过程中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责任]信息提供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由本级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应用信用信息责任]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未核查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管理机构责任]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以不正当手段征集信用信息的;

(二)删除、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泄露或者使用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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